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何春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君聘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再審相對人 沈江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7日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系爭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30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2年3 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92年12月12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94年8 月31日94年度聲再字第
891 號裁定、95年1 月26日94年度聲再字第871 號裁定、96年3 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96年7 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96年12月4 日96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97年12月5 日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98年8 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98年11月20日98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99年4 月1日99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99年12月15日99年度聲再字第
8 號裁定、100 年12月27日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10
1 年8 月6 日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102 年1 月22日
101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102 年11月25日102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103 年7 月11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103 年10月3 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104 年9 月30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5 年1 月30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5 年6 月6 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
6 年2 月18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歷次駁回裁定),與系爭確定裁定,均未就聲請人所提起訴及聲請再審主張之事項為審判,已因拒絕審判而侵害人民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且前揭判決及裁定均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竟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屬無中生有之捏詞,自不合於法律,爰依同法第50
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判決如訴之聲明。㈡原確定裁定及系爭歷次駁回裁定全部廢棄。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係針對系爭確定裁定即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第3 頁至第6 頁所載內容,係說明其對系爭確定裁定以前之原確定判決及系爭歷次駁回裁定不服之理由,並非針對系爭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四、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針對此部分所載之再審理由,僅泛指系爭確定裁定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對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認定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不當云云。然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中就系爭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部分,亦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揭判例意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揭合併聲明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不合法;且其就系爭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亦不合法,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