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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張明輝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上列相對人與被告許憶婕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選任聲請人張明輝及第三人張銘仁、張貴生、張福全、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7人(下稱張明輝等7 人)為管理人,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下稱張清波等3 人)於105 年4 月違法解任張明輝、張銘仁、張福全及張貴生管理人職位,張明輝業提起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1號案件審理中,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係張明輝等7 人或張清波等

3 人屬混沌不明狀態,而張明輝為相對人之派下員,復係相對人之管理人之一,本件係確認被告許憶婕對相對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522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屬相對人全體派下員共同承擔,是張明輝於本案確有利害關係,而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規定。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並列其全體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2 月選任張明輝等7 人為管理人,嗣張清波等3 人於105 年4 月19日以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方式解任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及張福全等4 人管理人資格,並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同意備查,其後被解任之張明輝提起「確認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該所亦於105 年5 月3 日函知相對人之前後管理人,有關相對人申請解任相對人管理人張明輝等4 人備查案,該所將俟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等情,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106 年7 月13日北市南文字第106318675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30頁)。是以相對人之管理人於張清波等

3 人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方式解任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及張福全等4 人管理人資格後,相對人之管理人即為張清波等3 人。相對人欲訴請確認被告許憶婕對相對人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自應以張清波等3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尚無張明輝所稱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甚明。雖張明輝已提起「確認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1341號審理中,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仍應以張清波等3 人為相對人之管理人,尚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係張明輝等7 人或張清波等3 人之混沌不明狀態。從而,本件並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張明輝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