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徐敏健代 理 人 張培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之訴(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法官就同一事件,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審判,而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該條款規定係為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所設。是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申言之,法官曾參與第一審之裁判者,不得再參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者,不得再參與第三審之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係相對人即再審原告對聲請人即再審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再審之訴。承審系爭事件之陳菊珍法官於民國103 年
7 月18日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發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付命令,嗣就同一原因事實之新臺幣475 萬4400元債權,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罪、詐欺取財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 年,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可知,陳菊珍法官公開揭露對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法律關係之心證,明確認定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債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罪、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民事法院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債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均有於實質審查後依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重複聲請之禁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為駁回裁定之案例,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既未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當無成立上開罪行之餘地,是陳菊珍法官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然悖於民事法院之實務見解,復未斟酌聲請人有自行扣除已獲清償之債權金額而無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類推適用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陳菊珍法官於系爭再審事件所審理之訴訟標的,係相對人提出之再審理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相對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聲請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重複聲請支付命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罪、詐欺取財罪」,則陳菊珍法官曾參與與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基礎相同或有關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並公開揭露就相對人於系爭再審事件所提再審理由之心證,業已肯認相對人之主張,自難期待陳菊珍法官保持公正超然之立場,恐有固執成見、業已預斷、業已公開揭露心證之疑慮,致聲請人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應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因陳菊珍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陳菊珍法官曾參與審理者,為聲請人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並非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前審裁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規範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執該條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陳菊珍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足為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