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號異 議 人 張淑絹
鄧任鈞鄧任妤共同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謝昆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高玉清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
王舒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即被告對於民國
105 年12月15日及106 年1 月12日本院依相對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規定意旨,法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核發之起訴證明,如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被告或利害關係人於修法後,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原列異議人張淑絹、鄧任鈞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規定,訴請確認張淑絹、鄧任鈞間之信託契約不存在,或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張淑絹、鄧任鈞間之信託契約,故本案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就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不動產發給相對人已起訴證明(下稱第一次已起訴證明),違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訴訟標的需基於物權關係」之規定。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又追加鄧任妤為被告,異議人不同意其追加,則追加鄧任妤為被告之適法性已非無疑,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不動產核發已起訴證明(下稱第二次已起訴證明),為不合法,應予撤銷。再本院發給第二次已起訴證明前,未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規定,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本案訴訟繫屬登記之不動產交易價值遠超過相對人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籍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實質上取得類似假處分之效果,致異議人行使自由處分權利影響甚鉅,對於異議人顯屬不公而過度侵害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原裁定未注意於此,即依相對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容有未洽,爰依法聲請撤銷第一次及第二次已起訴證明書,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6 、7 、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以張淑絹及鄧任鈞為被告,本於民法第11
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767 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鄧任鈞應塗銷如附件一所示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各第3 項及第4 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05 年12月15日發給起訴證明書,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79頁)。嗣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追加鄧任妤為被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
244 條、第767 條、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等規定,請求鄧任鈞及鄧任妤應塗銷如附件二所示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各第7 項至第12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06 年1 月12日發給起訴證明書,有民事聲請狀及本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91頁、第107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非僅債權之請求權,尚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行使之客體,係屬於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參照),有藉由核發起訴證明登記訴訟繫屬情形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必要。異議人主張本案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且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云云,尚無足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追加鄧任妤為被告,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原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且斯時尚未進行言詞辯論,而不甚妨礙異議人之攻擊防禦,相對人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即與法無不合,自不因異議人不同意其追加而影響其適法性。至異議人指陳本院於核發已起訴證明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一節,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之規定,係賦予法院核發前得斟酌是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非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後始得核發,自難認本院有何程序上之違誤。綜上,異議人指摘本院發給上開起訴證明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編│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登記原││號│ │ │權人 │因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67/0000000 │鄧任鈞 │贈與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400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67/0000000 │鄧任妤 │贈與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400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2733/0000000 │鄧任鈞 │信託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99/200 │ │ │├─┼──────────────────┼────────┼────┼───┤│4 │新北市○○區○○○段○○○○號 │333/0000000 │鄧任鈞 │贈與 ││ ├──────────────────┼────────┤ │ ││ │新北市○○區○○○段○○○○號 │333/0000000 │ │ ││ ├──────────────────┼────────┤ │ ││ │新北市○○區○○○段○○○○號 │1/400 │ │ │├─┼──────────────────┼────────┼────┼───┤│5 │新北市○○區○○○段○○○○號 │333/0000000 │鄧任妤 │贈與 ││ ├──────────────────┼────────┤ │ ││ │新北市○○區○○○段○○○○號 │333/0000000 │ │ ││ ├──────────────────┼────────┤ │ ││ │新北市○○區○○○段○○○○號 │1/400 │ │ │├─┼──────────────────┼────────┼────┼───┤│6 │新北市○○區○○○段○○○○號 │66267/0000000 │鄧任鈞 │信託 ││ ├──────────────────┼────────┤ │ ││ │新北市○○區○○○段○○○○號 │66267/0000000 │ │ ││ ├──────────────────┼────────┤ │ ││ │新北市○○區○○○段○○○○號 │199/200 │ │ │└─┴──────────────────┴────────┴────┴───┘附件一(原起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張淑絹、鄧任鈞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確認張淑絹、鄧任鈞就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3.鄧任鈞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4.鄧任鈞應將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
1.張淑絹、鄧任鈞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張淑絹、鄧任鈞間就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鄧任鈞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4.鄧任鈞應將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附件二(變更後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張淑絹、鄧任鈞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9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確認張淑絹、鄧任妤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9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3.確認張淑絹、鄧任鈞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4.確認張淑絹、鄧任鈞就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9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5.確認張淑絹、鄧任妤就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9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6.確認張淑絹、鄧任鈞就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7.鄧任鈞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8.鄧任妤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9.鄧任鈞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0. 鄧任鈞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1. 鄧任妤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2. 鄧任鈞應將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
1.張淑絹、鄧任鈞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9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張淑絹、鄧任妤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9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張淑絹、鄧任鈞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張淑絹、鄧任鈞就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9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5.張淑絹、鄧任妤就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9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6.張淑絹、鄧任鈞就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7.鄧任鈞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8.鄧任妤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9.鄧任鈞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0. 鄧任鈞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1. 鄧任妤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2. 鄧任鈞應將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