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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施佳鑽律師(即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相 對 人 徐敏健代 理 人 張培倫上列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正義於本院一○五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再審之訴事件中,為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第32

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條揭示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下稱李正義等4 人),而保利錸公司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

5 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之訴(下稱本件訴訟),聲請人為保利錸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認李正義等4 人已辭任清算人職務,該公司即無其他人可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本件訴訟原告保利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保利錸公司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更字第

3 號裁定解散,該裁定經保利錸公司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保利錸公司嗣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101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決議選任李正義等4 人為清算人,李正義等4 人另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於同年1 月10日起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並於同年4 月25日函覆准予備查,此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李正義等4 人於104 年7 、8 月間向保利錸公司表明辭任清算人,保利錸公司並附具資料向本院陳報(見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卷內保利錸公司104 年9 月14日陳報狀),足認李正義等4 人已非保利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本件訴訟,則聲請人即保利錸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保利錸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保利錸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暨清算人李正義為本件訴訟原告保利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