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李國精相 對 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二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213 號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案卷後,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預計此再審之訴應在2 年內終結確定,故審酌本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850 元,以法定利息之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 萬3,953 元【計算式:15,850 ×5 %×2=1,585 】。茲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1,585 元後,准許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