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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送達不合法,伊剛坐輪椅下飛機,腳無法動,不可能到庭,且與新加坡案件衝庭,亦不可能即刻由另一律師出庭,因為要委任律師,必須向法扶會申請,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指定代理人,其申請之時間,均在3 月至數月之間,絕不可能馬上可找到;找到後,也必須由新律師閱卷、討論,以了解案情。以上均證明,不可能即刻到庭非無正當理由,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當事人(見系爭事件卷㈢第61頁、第63頁至第88頁)。聲請人雖以腳痛無法行走為由請假(見系爭事件卷㈢第102 頁),然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示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而相對人林書賓、郭怡君(按本件聲請人書狀誤載為郭怡酪)、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張正宗、周淑英、郭傳薰、郭黃阿雪、郭嘉蕙、劉秉烜、陳瑞生、陳黃鳳嬌、黃久康、黃金筑、黃久庸、黃廣穗拒絕辯論(見系爭事件卷㈢第101 頁),相對人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佐佐木隆、照華會計師事務所、鄭念祖、吳郁清、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見系爭事件卷㈢第105 頁),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合法送達兩造(見系爭事件卷㈢第106 頁至第126 頁)。聲請人雖於100 年8 月15日以其出國為由請假(見系爭事件卷㈢第17

9 頁至第184 頁),然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且本院亦於100 年8 月17日電知庭期不變,請聲請人遵期到庭,如不克到庭,亦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承辦法官批示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㈢第188 頁、第196 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應遵期到庭,然聲請人未於100 年8 月23日到庭,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自應視為撤回訴訟(見系爭事件卷㈢第197 頁至第200 頁)。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佐佐木隆之配偶、黃習焜之配偶續行訴訟部分,因本院業於100 年7 月1 日以裁定駁回該2 人部分之訴確定(見系爭事件卷㈢第62頁正背面、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該部分自無續行訴訟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日期:201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