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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邱福棟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宋庭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9號確認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會議無效之訴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9號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之當事人,因該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內容為他事件(即106 年度士小字第464 號)訴訟所需,而有調取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9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