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徐若紜代 理 人 趙書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王淑圓間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
8 號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之所以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其目的在於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亦足資參照。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倘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屬合法,如逾此期間方為聲請,即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另案訴訟需要,爰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業經兩造於104 年6 月1 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於106年4 月26日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 頁),已逾法定期間,顯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