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蔡政達相 對 人 朱雅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
5 年度司票字第797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187 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事件成立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其與相對人於
105 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成立之和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應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繫屬法院審理,並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