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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郭景超相 對 人 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選任劉欣怡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8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第998 號事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登記為「缺額」,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登記為張文達,惟張文達於民國10

5 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之監察人陳堯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終止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並據以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1 號(下稱第581 號事件)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之董事長因此登記為「缺額」,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 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第581 號事件、第998 號事件卷宗詳閱無訛,足認張文達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第998 號事件訴訟,然相對人有於上開訴訟事件應訴之必要,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之監察人陳堯常於第998 號事件審理時陳明其為相對人員工,係掛名監察人,不知相對人借貸狀況,請求改選特別代理人等語(第998 號事件卷第108 頁),則本院前選任陳堯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應另行選任適當之人為之。爰審酌聲請人以相對人原董事長張文達、董事李慧蘋均為相對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張文達、李慧蘋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張文達、李慧蘋否認有簽署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或相關文件為辯,可見相對人與張文達、李慧蘋於第998 號事件中利害關係相反。至相對人之另名董事廖大有則表明已向監察人陳堯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第998 號事件卷第94至98頁),足認張文達、李慧蘋、廖大有均不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劉欣怡律師有專業律師資格,具備相關法令知識,應足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爰選任其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998 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