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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雷聰賢代 理 人 洪淑麗律師相 對 人 雷恩

雷哲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丹共同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雷聰賢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雷聰賢聲請意旨略以:原告2 人於臺灣未設戶籍及住所,且其等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李丹之住所為住所,而李丹於臺灣並無住居或財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請求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2 人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在我國係有住所;再本件係原告2 人就被繼承人雷東隆之遺產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通知書所載,課稅遺產淨額為新臺幣6,060 萬1,697 元,而原告2 人就雷東隆之遺產權利計為2/3 ,是堪認原告2 人在我國境內上開資產,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即被告雷聰賢陳錦淑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2 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