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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李和順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以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及李道雄間給付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復為同法第190 條、第191 條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僅於當事人主動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7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給付清算賸餘財產事件,因兩造未於陳明合意停止時起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故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給付清算賸餘財產事件,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均未於合意停止後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前揭訴訟事件係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規定而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而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