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林洲賢相 對 人 柯冠瑋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即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面額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有支出該筆現金款項之必要,且以現金擔保另受有無法取得利息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