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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顏永進代 理 人 王義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明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寄存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收到該通知書,爰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91 條、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進行中本院曾多次行言詞辯論,其中就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報之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下稱系爭地址)送達,該次期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到場辯論;其後數次期日則均當庭改期。嗣本院復再指定106 年7 月2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6 年7 月3 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該通知書於106 年6 月2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46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相對人到庭拒絕辯論(見前揭卷第54頁),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參照),堪認兩造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自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然發生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復因兩造於106年7 月26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均未於合意停止後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故本件訴訟已告終結,則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