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陳怡婷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黃雨柔律師相 對 人 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身分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監察人從缺,且相對人公司亦無實際營運行為,多數股東及董事皆為掛名,無從依法由監察人或由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董事之身分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14號事件受理,此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且相對人並無監察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第29-31 頁),堪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