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杜岳樺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吳勁昌律師相 對 人 國程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程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博鑫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為相對人國程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森榮業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死亡,相對人國程公司已無其他董事,且迄今仍登記陳森榮為法定代理人,未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國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國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森榮業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而該公司除陳森榮外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國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程公司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國程公司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國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參以陳森榮之繼承人有其配偶王珠玉(即本件訴訟之另一被告)、及其子陳志宏、陳家泰,經本院函詢渠等是否願意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國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皆具狀陳報不願意擔任等情,有陳報狀可參。嗣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茲選任王博鑫律師為相對人國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徵詢意見後,王博鑫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爰以本裁定選任王博鑫律師為相對人國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