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宋依蘋上列聲請人聲請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非訟事件法第48條」、「非訟事件」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破產法第5 條」、「破產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