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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林美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贊恩間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1號請求遷讓房間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侮辱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即相對人林贊恩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06 年10月3 日(詳聲請狀之收狀戳)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菊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