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藍毅盟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藍蔡誠、藍沛楓與被告藍志平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確認質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民事卷宗內文書,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業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通知聲請人具狀陳報釋明於本案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業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