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駱萬益相 對 人 郭淑敏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取字第95號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一0六)取字第九五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7號、100 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異議人敗訴,並宣告供擔保得假執行,惟異議人於一審漏未請求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上訴後,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
0 號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判決就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異議人以新臺幣5,715,440 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免為假執行判決),異議人遂依系爭免為假執行判決所命之金額供擔保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558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0 號事件審理中撤回系爭地院判決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則該撤回部分之假執行自應失所附麗,嗣該事件並於106 年1 月11日終局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其主文第1 項、第2 項除前揭相對人撤回部分外,將相對人於一審勝訴部分全部廢棄,並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故本件異議人係全部勝訴,系爭地院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2 項、第395 條第1 項、第458 條前段均有明文。另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4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28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㈠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地院判決
異議人敗訴,並宣告供擔保得假執行,經異議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免為假執行判決准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並執該判決依法提存系爭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0
2 年度存字第558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0 號事件審理中撤回系爭地院判決附表一編號㈤部分(見系爭二審判決理由程序事項三,附於106 年度取字第95號卷第6 至7 頁),而系爭二審判決除前揭相對人撤回部分外,將相對人於一審勝訴部分全部廢棄,並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上訴,系爭二審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就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屬實。
㈡而系爭地院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就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因相對
人(即原告)於二審審理中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系爭地院判決該部分即失其效力,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失所附麗;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系爭二審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惟依前揭說明,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則本件異議人為免相對人執系爭地院判決假執行而依系爭免為假執行判決所供之擔保,因系爭地院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業已全部失其效力,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依形式上審查系爭地院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主文項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系爭地院判決假執行宣告確已全部失其效力。則本院提存所以原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未全部失其效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四、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本院僅得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並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