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郭高山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劉德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辦公大樓,並由辦公大樓之管理員收受,然因當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該名管理員於收受判決後未於同日交付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直至106 年2 月2 日始為交付,且未告知送達日為106 年1 月26日,致聲請人誤認該判決係於106 年2 月2 日送達,而遲誤上訴期間,本件實乃因該名辦公大樓管理員之缺失,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 號判例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判決在案,而上開判決書正本係依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明之地址送達,並於106 年1 月26日因未會晤本人,而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大樓管理員陸朝華簽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200頁),揆諸前開說明,此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因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大樓管理員陸朝華未及時轉交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致遲誤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判決提起二審上訴之期間,對於該判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仍不生影響。此外,聲請人就其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未另行舉證以為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