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張安華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蔡承璋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因該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內容未盡詳盡,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資佐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