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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徐文德相 對 人 皂莢木文化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翊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相對人開立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6月27日、未載付款地,金額新臺幣40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4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2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6號審理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即停止執行。為免停止執行後,聲請人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另於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於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6號審理中等情,有系爭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9月20日士院勤105司執慎53237字第1050317054號函、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言詞辯論通知書、本院105年10月21日士院勤105司執慎字第53257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