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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陳適庸律師(即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相 對 人 徐敏健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正義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條明揭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解散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1月10日舉行股東臨時會選任第三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下稱李正義等4 人)為清算人並即時就任。嗣保利錸公司以相對人徐敏健為被告,提起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聲請人為保利錸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因李正義等4 人前已辭任清算人職務,致保利錸公司現無其他人可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本件訴訟原告保利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保利錸公司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更字第3 號裁定解散,該裁定迭經保利錸公司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保利錸公司嗣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101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決議選任李正義等4 人為清算人,李正義等4 人另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於同年1 月10日起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受理,並於同年4 月25日函覆准予備查,亦有本院調取之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憑。

又李正義等4 人已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7 、8 月間向保利錸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表示,復經保利錸公司向本院陳報在案(見聲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可徵李正義等4人辭任清算人後,均已非保利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本件訴訟,則聲請人即保利錸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保利錸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保利錸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暨清算人李正義為本件訴訟原告保利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