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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衛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衛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旭洋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遭強制住院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聲請人先前雖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但現已無前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

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傷人或自傷之虞,因認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文件紀錄,聲請人曾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持刀插入其父枕頭,

106 年3 月18日又因與父母爭執而有破壞物品及揚言殺害父親行為,經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106 年3 月19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且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為:「個案於近日持續出現怪異妄想,覺得自己父母在身邊是在毒害自己,關係妄想,覺得父母都會針對自己,合併出現情緒起伏大、易怒,並出現拿高爾夫球杆將父母親房內的玻璃砸破,並揚言要殺害父親的言語,符合嚴重病人的診斷。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病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訊息,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基於上述事實,茲認定為嚴重病人。」,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4 月12日衛部心字第1060010792號函附之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在卷可憑。復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院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部地區)審查許可,其審查許可結果亦認:「妄想、暴力、砸破玻璃、威脅要殺父親,拒住院。」,有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在卷可證。可見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不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而聲請人陳稱伊現在已無傷人或自傷之虞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揭審查會第34次審查會議紀錄,聲請人於審查會中明確表達不願住院,對於服藥治療亦認為沒什麼用處,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不僅拒絕住院治療亦不願服用藥物治療,難認其病情已有改善,則上揭審查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