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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15號原 告 邱春容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警察權益平等協會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撤銷會員大會決議,其標的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