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顧定軒律師即呂秀美之更生監督人被 告 呂秀美
陳巧玲陳遠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秀美前以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91,913 元,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被告呂秀美之更生程序之監督人,茲因被告呂秀美於更生程序前,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時,即將其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辦理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陳巧玲或陳遠豪,顯為脫免名下相關保險利益遭強制執行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呂秀美前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暨被告陳巧玲、陳遠豪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呂秀美。又系爭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價值迄至起訴日前之民國105 年10月21日合計已達3,567,75
8 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前揭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291,913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1,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