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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23號原 告 張云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立信間給付退職金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依其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若否,請自行核算。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