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27號原 告 王靖凌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原告起訴狀內誤載為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足認原告記載之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民國105 年3 月19日天母世群別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為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