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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28號原 告 蔡三田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汪松平

汪國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

399 .13 平方公尺範圍部分有地上權存在,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本件原告就所稱地上權,並未與被告約定租金,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附近承租人即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行情計算視同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較貼近實際租金之利益,故以此為計算基準,則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計算式:165 元/ 坪〈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租金行情〉×399.13平方公尺×0.3025×12×15=3,585,8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壹仟貳佰玖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計算式:32,400元/平方公尺〈106 年公告現值〉×399.13平方公尺=12,931,8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