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2號再審原告 楊文通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再審被告 楊光雄
楊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