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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原告與被告海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用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給付停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