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 告 張勝美上列原告與被告幸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政霖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繳裁判費部分,即駁回其訴訟: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元,茲定期命原告補繳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茲定期命原告補正以資特定,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