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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21號原 告 鄭旭宏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陳先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①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簽訂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②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為:①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應減為30萬元。②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逾20萬元部分不存在。經核其先、備位聲明屬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據此,原告先位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將受有500 萬元之利益(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00 萬元,原告業於106 年8 月8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餘款490 萬元部分原告已簽立系爭本票,並約定另行支付,故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第2 項之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第3 項之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第4 項之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上開4 項聲明互相競合,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 項計算),而備位聲明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為470 萬元(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500 萬元扣除原告請求酌減給付金額至30萬元計算),顯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備位聲明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31日│原告鄭旭宏 │490萬元 │└──────┴──────┴──────┴─────────┘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