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22號原 告 鄭金寶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被 告 鄭國忠

鄭國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素禎被 告 鄭國民

鄭金玉鄭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登記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黃玉梅(原名:鄭周玉梅)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3/1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35 萬6,500 元乙節,有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10月27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 萬6,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1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