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4號原 告 郭金成
郭武乾郭黃玉里郭武雄郭武傑郭武禎郭燕鳳郭燕雪郭燕梅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金華等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甲為A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卷附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307.0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依約給付代原告收取之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請求給付代收租金部分合併計算價額;而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依約給付代原告收取之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按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請求給付代收租金部分合併計算價額;再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伍萬叁仟貳佰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第一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第二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零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揆之首開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㈠系爭建物於106 年1 月20日起訴時之價額:
928,700元(經囑託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㈡給付代原告收取之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價額):
941,500 元+941,500 元+470,750 元+353,062 元+117,68
8 元=2,824,500 元㈢合併計算㈠+㈡=928,700元+2,824,500=3,753,200元附表二: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價額:
65,695元/ 平方公尺(106 年1 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07.0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169,67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㈡給付代原告收取之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價額):
941,500 元+941,500 元+470,750 元+353,062 元+117,68
8 元=2,824,500 元㈢合併計算㈠+㈡=22,994,179元附表三:第二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價額:
65,695元/ 平方公尺(106 年1 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07.0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169,679元㈡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