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27號原 告 李峰存法定代理人 李孟蓁訴訟代理人 呂秋菊被 告 周裕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