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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24號原 告 江文欽

蘇俊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潘韻帆律師被 告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中聲明一為確認被告於民國

106 年8 月2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聲明二為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備位訴訟聲明中聲明一為確認被告系爭決議撤銷、聲明二為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一皆因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認為財產權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先、備位聲明二乃係關於與被告鄞山寺有信徒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涉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準此,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叁拾伍元(計算式:17,335+3,000 =20,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