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2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之債權存在;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給付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第二項聲明係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事項,不列入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