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54號原 告 郭文雄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之,且原告應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若原告欲提起訴訟請求標的物涉及土地,尤須表明土地之地號、應有部分、面積等於訴之聲明中,並附添圖說;若有相關編號、號碼可資特定者,亦應一併表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爰命原告補正之。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陳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繳納正確之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補正後之訴之聲明(即上開二所示)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俾利本院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原告請求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欲請求終局標的範圍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如原告終局標的範圍並非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算,並繳納之】。
四、末查,原告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請原告提出一份記載完全(包含以上補正事項)之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