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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補字第二四六號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被 告 吳雅晴即吳文德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之價格為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自應以此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