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高惠美被 告 曹家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訴外人陳阿梅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阿梅對被告曹家彰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並聲明:被告曹家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3/100000),暨其上同段9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阿梅所有。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曹家彰與訴外人陳阿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39,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本件不動產鄰近地區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最近一筆交易即104年7月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4,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8.73平方公尺,故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8,039,320元(計算式:284,000×98.73=28,039,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