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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補字第三八五號原 告 潘建慧被 告 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國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領取本院提存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價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叁佰叁拾叁元〔計算式:4,400 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3,623 +3,98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1/12(原告應有部分)=2,790,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債權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