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7號原 告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陳雲龍
劉春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件、檢查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帳冊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