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8號原 告 展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葉玉妹被 告 郭蕙妃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以租賃權存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得使用租賃物期間可得之利益計算,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每月使用租賃物可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 元(計算式:3,000 ×12×l0=3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