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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戴瓊淩

郭春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顯彰、邱秀鳳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主張之事實及依據,自實體法上形式觀之,尚不足以完全支撐其訴之聲明所載之請求,爰命原告補充陳述之。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其訴之聲明所示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正確數額。茲命原告應查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所示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暨依原告為上開補充陳述後主張之事實及依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請詳列計算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