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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王清河法定代理人 王世文被 告 王文坤

王明得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王文坤、王明得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B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A、B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據,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編號A、B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合計為1億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2,215平方公尺,於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71元,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共計3,642,360元(計算式:4,771元×12,215平方公尺×4/64=3,642,360元,元以下4捨5入),顯低於附表編號A、B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3,642,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土│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215平方公尺│64分之4 │王清河 │├─┴────────────────┴───────┴─────┴────┤│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編號│抵押權登記內容 │├──┼──────────────────────────────────┤│ A │⒈收件年期字號:79年南港字第017670號 ││ │⒉登記日期:79年2月21日 ││ │⒊權利人:王文坤 ││ │⒋債權額比例:160分之23 ││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千萬元 ││ │⒍存續期間:79年2月20日至82年2月19日 ││ │⒎清償日期:82年2月19日 ││ │⒏利息:無 ││ │⒐遲延利息:無 ││ │⒑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⒒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王智富、王庚申 ││ │⒓權利標的:所有權 ││ │⒔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⒕設定義務人:王智富、王庚申 ││ │⒖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B │⒈收件年期字號:86年南港字第102590號 ││ │⒉登記日期:86年11月7日 ││ │⒊權利人:王明得 ││ │⒋債權額比例:160分之27 ││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千萬元 ││ │⒍存續期間:79年2月20日至82年2月19日 ││ │⒎清償日期:82年2月19日 ││ │⒏利息:無 ││ │⒐遲延利息:無 ││ │⒑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⒒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王智富、王庚申 ││ │⒓權利標的:所有權 ││ │⒔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⒕設定義務人:王智富、王庚申 ││ │⒖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日期:201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