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8號原 告 林永英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複 代理人 方林根律師被 告 盧美惠
陳憲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盧美惠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8 月
1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 月4 日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陳憲鑑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8 月4 日之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億1,900 萬4,300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 萬8,37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元:新臺幣)┌─┬───┬───────┬─────────┬───────────┬───────────┐│編│ │基 地 坐 落│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建號 ├───────┤ │建物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訴 訟 標 的 價 額││號│ │建 物 門 牌│ 106 年公告現值 │ │ │├─┼───┼───────┼─────────┼───────────┼───────────┤│ │ │臺北市北投區新│56地號: │課稅現值:2,004,600元 │(494 +484 )平方公尺││ │ │民段一小段56、│面積:4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5,400元+2,004,600 ││ │ │56-1 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 │元=65,965,800元 ││1 │10033 │--------------│公告現值:65,400元│ │ ││ │ │臺北市北投區溫│56-1地號: │ │ ││ │ │泉路176 號 │面積:484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公告現值:65,400元│ │ │├─┼───┼───────┼─────────┼───────────┼───────────┤│ │ │臺北市北投區新│57地號: │課稅現值:1,110,900 元│794 平方公尺×65,400元││ │ │民段一小段57地│面積:7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10,900 元=53,038││2 │10034 │號 │權利範圍:全部 │ │,500元 ││ │ │--------------│公告現值:65,400元│ │ ││ │ │臺北市北投區泉│ │ │ ││ │ │源路110號 │ │ │ │├─┴───┴───────┴─────────┴───────────┼───────────┤│合 計│ 119,00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