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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將臺北市○○區○○段514、515、517、

518、519、520、521、534-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等,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5,781,367元(計算式詳附表),低於系爭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即25,781,367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9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1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 (權利範圍)=806,300 元。

2.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 (權利範圍)=2,492,200 元。

3.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2/45(權利範圍)=2,052,400 元。

4.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 (權利範圍)=3,518,400 元。

5.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5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 (權利範圍)=3,811,600 元。

6.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2/45(權利範圍)=4,446,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 (權利範圍)=4,691,200 元。

8.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價額:12,7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31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3,962,400 元。

9.上開系爭八筆土地核定其價額為25,781,367元(計算式:806,

300 元+2,492,200元 +2,052,400元 +3,518,400元 +3,811,600 元+4,446,867 元+4,691,200 元+3,962,400 元=25,781,367元 )

裁判日期:2017-05-05